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HDM-113-交易-807-20241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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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ANH (越南籍,中文名:鄧文英) 居留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DANG VAN ANH於民國113 年2月7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路與○○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往○○路,適有告訴人彭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雙手及左踝擦傷、左肩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