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M-113-交易-808-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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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潔於民國112年5月27 日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日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明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劉庚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惠明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煞閃不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左膝擦傷、右手腕及雙膝挫傷、腦震盪、胸壁挫傷、下背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調解程序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後續未 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期被告仍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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