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M-113-交易-810-20241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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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翩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翩翩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四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市四維路69巷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T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李俋廷於四維路69巷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至對面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撞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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