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DM-113-交易-812-202503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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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月華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1時1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美路5段與愛群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王阿梅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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