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HDM-113-交易-815-20250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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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瓊瑜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5時45分許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道之路旁停車,在車內等候雨停。嗣雨勢停歇,被告於同日15時45分許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後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甫值雨後、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孫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建和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上開自小貨車旁,因車門突然開啟,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雙肺挫傷、雙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4年1月24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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