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M-113-交易-817-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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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泯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泯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之上限。 ⒉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本案為第6犯),最近一次酒後駕車前科,發生在民國107年間,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又再犯本案,展現其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自有特別預防之必要。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 中畢業,已離婚,有1個女兒25歲,小孩在臺中租屋工作,之前有領小孩的大學補助,我現在是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我現在跟母親同住,我母親80多歲了,本案是因為剛下班去領錢才會酒駕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公訴人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58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