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DM-113-交易-821-202503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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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賢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和美鎮西園路125巷附近之「和田驗車廠」起駛,進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左轉迴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黃瓊瑩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即被害人陳○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彰化縣和美鎮西園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兩車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手小指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陳○諺則受有臉部挫傷併唇及下巴擦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害人陳○諺之法定代理人黃瓊瑩告訴被告過 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瓊瑩及告訴人陳○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3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