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交易-823-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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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ANG LAM (中文名:黎光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速偵字第1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7,000元,檢察官乃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9月19日在該署電子公布欄公告以為公示送達;嗣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5日對外公告而生效力,復於同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署公示送達公告、電子公布欄公示送達查詢、公告欄、起訴書及該署彰檢曉敬113撤緩速偵29字第113906210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9月19日在該署電子公布欄公 告以為公示送達,並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由翌日起算聲請再議時間10日,及加計外國(亞洲)在途期間37日,被告得再議之末日應為113年12月5日。然檢察官卻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於113年11月25日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5日對外公告發生效力,於法未合,且此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無從補正治癒。  ㈢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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