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3-交易-824-20241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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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420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俊程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9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00路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該處之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騎至對向路旁店家,適有告訴人林玉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此處,為閃避被告許俊程之車輛,乃於煞車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雙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及左手食指挫傷、左膝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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