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DM-113-交易-825-202501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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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姵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姵甯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13分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00市○○街00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續行,適有林○祐騎乘腳踏自行車,沿00街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祐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祐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