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交易-826-202412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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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75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交簡字第1425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煜勳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中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設分向標線之彰化縣○○市○○街00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28)日12時7分許行至彰化縣○○市○○街00巷與○○路0巷前之際,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為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適前方對向有告訴人朱麗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1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