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3-交易-827-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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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彥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彥凱於民國113年4月2日1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00線快速道路北上外側車道行駛,行至彰化縣00鄉臺00線快速道路000.0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時,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隔,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前行由告訴人許城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第3/4節脊髓不完全損傷、中央脊索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