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3-交易-830-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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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友力 林承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友力(下稱被告許友力)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自治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治街與中正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承曄(下稱被告林承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許友力因而受有右肘部擦傷、右膝部及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林承曄則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均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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