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M-113-交易-831-20250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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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義成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遭註銷,仍於113年2月29日5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之由北往南方向停放在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柳橋路旁,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不得占用車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占用車道停車,且未妥善設置安全警示措施,嗣於同日5時55分許,適告訴人汪○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上開自用大貨車後車尾,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右饒尺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