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M-113-交易-833-20250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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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俊維 黃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卓俊維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00巷○○○路○○○○○○路000巷00號前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施于晴、未成年子女黃O謙(000年00月生),沿彰鹿路150巷往彰鹿路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卓俊維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黃聖凱受有頭部外傷;告訴人施于晴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黃O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卓俊維、黃聖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被告卓俊維、黃聖凱以及告訴人施于晴業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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