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3-交易-835-20241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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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0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16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秀花於民國113年1月13日8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8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2段800巷與中正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分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陳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通過上址,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3至4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