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HDM-113-交易-842-20250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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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志雄於民國112年8月3日21時20分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市○○路0段與○○○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劃設直行及左轉指向標線之內側車道右轉彎,適有告訴人黃柏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右側同沿○○○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