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HDM-113-交易-847-20250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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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禮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禮鴻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凌晨3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溪州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24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速限時速110公里之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超速130公里),適前方有管秉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中線車道由南往北行駛,並在國道一號221公里處由中線車道變換內側車道期間,與後方高速駛來之被告發生碰撞,致管秉鴻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及頸部酸痛等傷害(管秉鴻部分業撤回告訴,經法院另案判決不受理),造成管秉鴻車輛向前推撞告訴人黃淑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手腕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回告訴狀本應向該管法院或檢察署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惟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卷宗,可知本案係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管秉鴻、告訴人同時受有傷害,因管秉鴻先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先行起訴後,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始經檢察官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管秉鴻、告訴人均調解成立,管秉鴻先行於113年8月2日撤回告訴而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為不受理判決,因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有不可分關係,本院遂於113年10月21日退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而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遞出之撤回告訴狀則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轉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則檢察官於113年12月24日復就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該起訴違背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