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HDM-113-交易-850-202501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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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92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連岳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00路0段西向車道旁起駛,欲騎乘至00路0段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該車至00路0段道路中央停等,欲穿越該處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周躍韋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0段東向車道由西往東直行並行經此處,為閃避被告林連岳之車輛,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林連岳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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