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M-113-交易-860-202503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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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若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若涵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沿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1段(東側)與建平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雖有工事施工中然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察覺同向前方由徐明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因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道塞車而暫停在前,而隨之暫停,竟為安撫搭載於車內之未成年子女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徐明搭(未受傷,於警詢明示不欲提出告訴)之車輛後方,致徐明搭駕駛之前開車輛復往前推撞由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