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HDM-113-交易-99-20250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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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鎧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聖鎧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以下均合稱A聯結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某無名產業道路(支線道,下稱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甲產業道路與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大園路(幹線道,下稱大園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大園路79號南側)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楊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大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率爾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A聯結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B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楊淑枝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下肢大腿下端至足部大範圍脫手套式撕裂傷、右側外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外踝骨折伴巨大脫套傷清創術後、K-pine固定及外踝和遠節指骨骨折、筋膜切開術治療皮膚壞死、右1、3、4、5腳趾壞死截肢及STSG(劈厚植皮)、右3、4指骨折後攣縮及第5指攣縮、右側正中神經和右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導致楊淑枝右手因第3、4、5指攣縮,無法正常抓握、無法拿取杯子與牙刷等日常生活用品而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及右下肢踝部嚴重變形、腳指截肢,無法站立與行走而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楊淑枝委由楊怡婷律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聖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0、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聯結車與告訴人楊淑 枝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然否認涉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經過肇事路口時,有減速緩慢經過路口,當時我車頭已經過了一半,是告訴人來撞我的車子,本案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聯結車,沿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甲產業道路與大園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大園路79號南側)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大園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A聯結車之左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61、102頁,本院卷第51、204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至27、6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共12紙,暨告訴人右下肢傷勢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本案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3、57至59、65至71頁,本院卷第51、55至59、61至63、113至119、19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所行駛之大園路係「幹線道」,而被告所行駛之 甲產業道路則係「支線道」乙情,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交工字第1120472446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5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駕駛A聯結車及告訴人騎乘B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均未減速或暫停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而被告係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一節,亦有被告所駕駛A聯結車之車行紀錄卡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是被告辯稱其有減速緩慢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故無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⒊被告及告訴人均合法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經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是被告駛近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亦應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告訴人也應遵守上述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及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率爾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一、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4日路覆字第1120157384號函所檢附上開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至154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針對本案車禍事故所為之鑑定結果,雖認:「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5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40608號函所檢附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3頁),然該鑑定會漏未考量告訴人所行駛之大園路係「幹線道」及被告所行駛甲產業道路係「支線道」之節,故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容有錯誤,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上開右手、右下肢之傷勢,均已達刑法10條第4項之重 傷害程度: ⒈告訴人上開右手傷勢雖經醫院治療,然其告訴人目前因右手 第3、4、5指攣縮,嚴重減損右上肢功能,無法正常抓握,亦無法拿取杯子、牙刷等日常生活用品,為難治療之傷害等情,有義大醫院113年8月16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331號函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又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關於告訴人上開右手傷勢透過日後治療有無恢復正常之可能性,固據覆稱:需視告訴人復健及復原情形而定,礙難答覆等語,有義大醫院113年11月5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434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右手傷勢,自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起迄至義大醫院上開113年8月16日回函時,已經過將近1年11月,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右手3、4指骨折後攣縮活動不利、抓握困難」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可知告訴人右手上開傷勢經過超過2年之治療,顯未有明顯好轉,應可認告訴人右手抓握功能已難以治療恢復,其右手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疑。 ⒉告訴人上開右下肢之傷勢固經治療,惟其右下肢踝部嚴重變 形、腳趾截肢,無法站立與行走等節,有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28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900033號函檢附之醫師回覆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參酌告訴人上揭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0日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右踝關節僵硬,活動不佳,影響步行功能」乙情,堪認告訴人右下肢傷勢,縱經過逾2年之治療,仍未能恢復正常行走功能,顯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⒊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重傷害,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⒉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⒊雖坦承肇事,然否認具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娃娃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平常與配偶、小孩、弟弟同住,配偶目前請育嬰假中、有房屋貸款、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