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M-113-交簡上-18-2024101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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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7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秀枝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秀枝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本身亦為身心障礙者且 無收入,原審審理時係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始導致無法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可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具體審酌本件被告之犯 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其他第三人車輛亦有過失等事項,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就刑度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各項量刑因子詳加審酌並敘明理由,其所為量刑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另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此部分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前開資料影響罪責之程度尚屬有限,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度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回報單(雙方調解不成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與有過失,其他第三人車輛亦有過失,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對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87號   被   告 林秀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枝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平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平和街與照西路之其左側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車輛違規停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照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前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吳泗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照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同一交岔路口前,見狀為閃避林秀枝之人車,乃緊急煞車而閃煞摔車,並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泗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秀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泗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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