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3-交簡上-21-2025012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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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彤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宥彤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且自身亦有身心疾病,請求予以輕判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見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交通號誌轉為紅燈禁止通行時仍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違反交通法規情節非屬輕微,且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輕,所為應予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完畢之犯後態度,再審酌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45頁)暨其所提出關於個人身心狀況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其徒刑部分嗣於110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不符上開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語,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宥彤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宥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告訴人甲○○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臉書貼文截圖、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顯然漠視法令,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惟被告未能遵守路口號誌為紅燈禁止 通行而繼續往前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疑尾骨骨折、雙手肘及左腰與右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被告於第1次在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並未到場,第2次在大村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調解成立,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雖於審理時稱有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希望能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一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查,又告訴人表示屢次調解無非被告未到,就是無共識,單只請求實際支出的醫藥費,仍被對方言詞輕賤等語,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暨所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臉書貼文附卷可稽,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傳送「我尾椎受傷,員基醫院跟員郭醫院,兩間醫院都說無法治療,我現在都無法正的坐,也無法正的躺,也無法出力,我9/18會去試試看中醫」被告則傳送「那你請拍攝X光給我還有開病例證明」告訴人傳送「X光片如果你需要,我再去請醫院給我」被告則傳送「本來就應該給我不用請醫院,是我撞到你,不是醫院!」、「然後你的X光片給我我災情(按:應為再請)親戚骨科看看,到底怎麼會不能好,我親戚開骨科,這麼剛好我親戚西醫」告訴人傳送「妳要能幫我看好,我更高興,總比現在坐著會痛好」被告則傳送「那你這幾天怎麼出門?坐輪椅嗎?還是柺杖?」、「你做(按:應為坐)著會痛,那為何要說的這麼嚴重?」告訴人傳送「尾椎最後一結,我又不是腳斷,沒有必要去騙你」被告則傳送「我想了解你的出發點」、「尾椎最後一結我記得推拿國術館橋一橋好像有沒事」告訴人傳送「我方便打給妳?」被告傳送「請假的錢那是你的事情,我沒要你請假我只負責醫藥費」、「不方便」、「你可以打給我姐姐」、「我現在美容師我在等客人」、「你要就打電話,不要就不要,我要忙了,我的人生我要賺錢我沒家人,我不圍繞走」告訴人則傳送「為何我要浪費電話錢解釋,是妳不對耶」被告則傳送「你先跟我姐姐聯絡」、「你要電話,可以啊!問題我要忙!你先跟我姐說不可以嗎」、「你要就打電話不要我就是要去忙」等語,從上開對話紀錄觀之,難認被告犯後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可知被告既有能力支付染髮、刺青等高消費支出,並非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穩定,日薪1,1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1人在彰化生活,家境勉持,患有○○症、○○症,並有○○第0類○○○○證明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16號   被   告 潘宥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彤並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2 1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正東路26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正東路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而繼續往前行駛,此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33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美港路336巷行向燈號為綠燈而續往前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潘宥彤所騎乘A車車頭撞及甲○○所騎乘B車車身右側中間,雙方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下背挫傷疑尾骨骨折、雙手肘及左腰與右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宥彤警詢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A車,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與騎乘A車之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被告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2、案發當時為日間晴天自然光線,路面屬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之村里道路,視距良好等事實。 3、案發時被告騎乘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告若能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應可避免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四)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是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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