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13-交簡上-25-2024101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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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36頁),被告許芷菱並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洪俊鴻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 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有惡化現象,且被告係闖紅燈應負肇事全責,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不應歸咎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給予緩刑亦有所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審判決審酌一切情狀,復經本院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傷害,所為有所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啟聰學校)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為玻璃製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跟25歲的大女兒同住,已婚但與先生分居,另有一子也是聽障人士,沒有負債但經濟壓力大,因為先生沒有工作,必須要分擔先生的生活,租房金額一個月5千元,大女兒有工作但只是偶爾幫忙買日用品補貼家用之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過失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已足見其有悔意,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尚難歸責於被告,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無不當。 (三)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且給予被告緩刑並不 適當云云,惟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得僅判處罰金刑或拘役刑之罪,原審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非僅科處被告較輕微之罰金刑或拘役刑,可認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自屬妥適;又被告於原審乃至本院審理中均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雖經本院於原審至本院審理中多次安排調解後,雙方仍囿於各種因素而未能於本院宣判前調解成立,然尚難執此認被告於本案並無悔意與誠意,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與告訴人是否和解尚非唯一考量因素,原審綜合考量後認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逾越濫用緩刑裁量權限之情事。是以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且不宜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 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