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M-113-交簡上-26-2024120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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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審判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頁、第45頁、第71-7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不顧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 車之觀念,仍酒駕上路,且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該號誌之指揮,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無來車後再行通過,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爰依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起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後,考量被告因上開過失情節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張祐誠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復考量被告雖表明有再行調解之意願,但其在先前之調解程序中,已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式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亦無意願再行調解;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連同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中具體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輕或過重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因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所受傷勢嚴重, 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及補骨手術,不但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照顧,並宜休養3個月,且被告在調解過程中屢次出言推諉卸責,未見展現對告訴人彌補憾事之誠心,犯後態度非佳等理由,提起上訴;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在調解時對我口出「你當初怎麼不騎快一點」等語,亦未考量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後續需再進行補骨手術,導致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第79頁)。惟如前述,原審業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節,於量刑時均加審酌,亦即原審在刑度量定之際,已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非佳,且量刑審酌範圍顯亦包括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後續可能接受之醫療措施,難認原判決就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之認定,有何違誤或漏未審酌之處。此外,原審已審酌之前開量刑因子,在本院審理期間均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量定之刑有何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