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M-113-交簡上-33-2024102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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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翎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翎軒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被告許翎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2、6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謝永旭已和解,並賠償完 畢,爰提出上訴請求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有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和解書(本院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為原審不及審酌且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洽,則本院量刑所應審酌之基礎和原審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因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為五專 肄業,現從事健身教練,月收入約4萬元,和媽媽、哥哥、弟弟等家人同住,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卻疏未注意,貿然停駐車輛,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事後和告訴人和解,付訖賠償,有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