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3-交簡上-38-202412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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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佩筠 選任辯護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廖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並收受該判決書後,具狀並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僅對量刑上訴,上訴理由係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稱有和解意願,但未提供保險給付以外之和解方案,更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之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輕微,造成被害人之生活及家庭有巨大影響,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該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參原判決所載,於此不另贅引)。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等語。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該判決理由中說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量刑堪稱妥適。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提供保險以外之和解方案、告訴人傷勢還需要後續的治療等情,惟告訴人自承有收到被告傳送是否需要幫忙的訊息,且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已移由民事庭審理並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不用再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前開上訴理由所提量刑因子及告訴人所述意見,並酌以被告於犯罪後並非無和解意願、犯後態度並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上開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罰,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且無逸脫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的項目,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尊重。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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