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M-113-交簡上-41-2024100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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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怡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713號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9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欣怡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蔡欣怡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沒有意見,我於本審已經與告訴人甲○○(業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否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時即113年9月24日業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家屬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17、123-124頁),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三、量刑: ㈠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憑(交簡卷第53頁),且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難認其考領駕駛執照有何困難,竟仍於未考領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行車超速,且行經 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左側血胸與骨盆骨折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並兼衡被告係單親母親,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為弱勢個案,且其中長子患有右眼眼球破裂併創傷性白內障,么女則罹有右側髖部少關節性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屬於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有里長證明書、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可佐(交簡上卷第13-18、23、8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為照顧小孩無法全職工作、以臨時清潔工維生、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領取每月6,000元的弱勢補助(交簡上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現尚有恐嚇、誣告 等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尚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