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3-交簡上-44-202502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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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語倢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語倢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語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明知顯有 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仍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起訴書誤載為○○路)往東方向車道上(臨近○○路與○○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盧雅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另案被告郭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以倒車方式繞過甲車,乙車與丙機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腰、右肩、右大腿及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郭怡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1372案)等在卷可稽」為證據論述。 參、本案論述前提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若否,自不能用之證明犯罪。 二、刑法所定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 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又所謂傷害之結果,係指對他人有形之身體、生理機能或心理健全狀態加以破壞之謂。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 三、又,傷害雖不以有外傷出現為必要,若因身體內部神經、組 織機能受損傷而感到疼痛,然未顯於外傷,仍不能謂並非傷害。然此仍須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若僅有被害人主張,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仍應回到前述證明法則以為斷定。 肆、被告上訴主張略以:其不否認因將甲車停於路邊導致乙車動 線受阻而倒車欲繞過其甲車再前行,導致倒車時碰及告訴人騎乘之丙機車,然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一、本件事發,確實是因為被告於案發當時將甲車停放在彰化縣 彰化市民權路往東方向車道,臨近成功路與民權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是時另案被告郭怡君所駕駛之乙車停放在甲車正後方,而告訴人當時騎乘丙機車自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進入成功路後,停等於乙車後方。嗣乙車因欲前行遭甲車擋住,必須先行倒車留出車頭空間,始能左打讓車頭轉出甲車後方以前行,於倒車過程中,因而不慎碰及丙機車。以上情節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如上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為輔,至堪認定,並無疑義。又被告駕駛甲車不當於交岔路口附近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本事故之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1372案)所認鑑定意見(見偵卷第39至42頁)記載明確,此均成為本案判斷之前提事實。 二、被告於本事故中具有過失,固堪認定,然如前述,刑法之過 失傷害罪以生傷害結果為前提,並未處罰未遂犯,因此,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此受有傷害,即為本件判斷之核心問題。 三、經乙車駕駛即另案被告郭怡君在其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14號案件)中勘驗乙車之後方行車紀錄器,其結果為:「1.影片時間第0至8秒,告訴人盧雅君(穿著長外套及短褲、背斜肩包)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成功路左轉進入民權路,停等於聲請人汽車車尾,雙腳立於地面上,聲請人汽車於影片時間第1至3秒緩速前行,於影片時間第3秒車輛停止。2.影片時間第9至10秒,聲請人汽車緩速倒車,告訴人雙手握住機車握把並以雙腳將機車往後倒退2步,影片時間第11至21秒,聲請人汽車車尾碰撞告訴人機車車頭,機車往告訴人右側傾斜,告訴人腳步踉蹌往右略為傾斜,雙手將機車扶住,機車前方白色塑膠袋掉落地上,右手把掛置之藍色提袋(從光影可看出內裝有物品)碰觸到告訴人右膝蓋、右大腿附近位置,左肩往右胸斜背至後方之背包因告訴人往右傾而順勢移動至右腰位置,告訴人左手連續按壓數下喇叭,告訴人姿勢呈現雙手握住右傾之機車握把、保持騎乘姿勢而雙腳立於地面,告訴人於影片時間第17至23秒,左手離開機車握把,向前筆劃後置於身側,於影片時間第24秒左手再度扶住機車握把。3.聲請人於影片時間第22秒起出現於畫面右方,從告訴人機車車尾繞至機車右側,影片時間第32秒至43秒二人開始合力試圖將機車車頭從汽車車尾移開,告訴人姿勢呈現雙腳用力踩住地面、雙手持續握住握把且反覆欲將龍頭用力往特定方向扳動,藍色提袋持續與告訴人右腿位置接觸,影片時間第44至51秒告訴人左腳從機車跨出、右手持續握住握把、左手則改握住機車後座扶手,影片時間第52秒二人合力將機車車頭從汽車車尾移開,影片時間第53秒至59秒,告訴人試圖把機車扶正,腳步略為踉蹌」(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可見乙車往後倒車速度緩慢,並非快速,且雖因此後保桿下方卡住丙機車前輪處,導致丙機車有往右傾斜之勢,告訴人為防免丙機車因此倒地,乃有支撐之行為,然整體過程也僅係如此,並無任何大力撞擊且因此顯然會發生傷勢之情事可言。 四、又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其受有傷勢外,能夠作為佐證的,僅有 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腰、右肩、右大腿、右胸壁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其內載有「Contusion of right ring finger without damage to nail, initial encounter」、「Contusion of right front wall of thorax, initial encounter」、「Contusion of right hip, initial encounter」、「Contusion of right thight,initial encounter」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意思分別是「右手無名指挫傷,無指甲損傷」、「右側胸壁前部挫傷」、「右臀部挫傷」、「右大腿挫傷」,此經證人即製作該急診病歷之醫師李育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然經本院先播放上開勘驗內容之影像供其觀覽,再詳為詢問證人李育賢上開急診病歷與診斷書之內容記載意義,其明確證述以:如果診斷上確實有發現例如骨折等情事,我就會記載骨折,但如果外觀上看不出來傷勢,但病患堅決表示疼痛等,我也只能相信,不然將來也有紛爭,我們就會記載「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而就急診病歷上方之右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其亦表示:此僅為伊團隊之一員所攝,照片內容並不清楚,亦未能明確辨識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至216頁)。則綜此可知,本件告訴人主張之傷勢,並無實質意義上之客觀上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開診斷書、急診病歷經製作者實際到庭作證,可知亦僅屬依據告訴人之主訴主張,為免紛爭,乃以「挫傷」名詞記載,並非有如何客觀傷勢存在。再者,雖如前述,若因身體內部神經、組織機能受損傷而感到疼痛,然未顯於外傷,仍不能謂並非傷害,然此亦須客觀之補強證據予以補強,而如前所述,該痛覺部分,亦屬經告訴人主張之後,醫師以「挫傷」之記載方式表現出來,仍屬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之同一性、重複性內容,並無新生客觀可補助之證據性質可言,當不能用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甚明確。 伍、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未因此事故受有傷害 ,經依卷內證據判斷及本院職權傳訊證人調查之結果,非無合理可疑。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提起公訴後經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之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就量刑過輕之上訴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