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3-交簡上-47-2025012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 8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6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承宗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覺得原審判太重,希望判有期徒刑2月並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65、84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參原判決所載,於此不另贅引)。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肇事次因,是告訴人來撞我,保險理賠 已經全部給付,我個人還給付新臺幣9萬元,一審判有期徒刑4月太重了,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判有期徒刑2月,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情形、雙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未成立調解、被告於本案事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等語。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該判決理由中說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上訴人徒以已和解請求輕判為由(肇事責任原審已為審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同上卷第53頁),足認上訴人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上訴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