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M-113-交簡上-48-2024121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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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0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6至8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芳因過失傷害造成告訴人黃 素菁身體嚴重傷害,經長時間就醫仍未康復,精神及生理上均蒙受重大之痛苦,復未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顯然過輕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至17、94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保險公司有部分理賠,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6至87、88、94頁)。  ㈢關於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審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駛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竟仍貿然右轉彎,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過失情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②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③復審諸鑑定意見認其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狀況。④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⒊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表示:被告說有理賠的部分 ,都是強制險部分,之前曾與被告談過和解但不成立,我不願意再談和解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4頁)。  ⒋由上可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 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觀諸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量處刑度核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簡 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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