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HDM-113-交簡上-50-2024121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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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老及 輔 佐 人 陳美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老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7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視線清楚,被告是慢慢駛出,告訴人王 煜翔是年輕人有稍微快速或超速的駛來,導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以路權為由,認為被告要負7成責任,故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經過歷次調解及鑑定等,多次出庭奔波、車禍後的皮肉痛及往返醫院,雙方都有得到經驗及教訓,請考量被告年老、收入不佳、初犯、無犯罪動機,請求重新調整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㈡經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未減速慢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尚有出入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無負債,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過失程度、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將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未能達成和解原因、雙方所受傷勢,及被告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節,均納入量刑審酌事由,故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本院對於原判決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故被告執前詞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亦未向本院表示宥恕,倘予被告緩刑,有欠公允,且原審所宣告者為拘役40日,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