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M-113-交簡上-53-202411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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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錦博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 筆錄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黃錦博提起上訴 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我僅就原審判決未給我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我都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0、7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包括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科刑、易刑處分,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無違誤,刑度也公允,但我 跟告訴人李庭維在一審就有達成調解,我每月也都有依照調解筆錄履行給付,且我學識不高,又無專長,在公所擔任臨時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房屋屋金及其他支出,所剩無幾,僅能勉強過活,實在無法繳納10多萬元之易科罰金,請法官給我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查本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詳如原判決「論罪科刑」欄二、㈡所載】,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造成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形,原判決未為緩刑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未諭知緩刑,雖非無見,惟本院審理被告上訴之範圍, 仍應就本院審理中所存證據資料及當事人主張,依法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妥適裁量是否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並非意謂駁回被告之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經查,被告率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卷第53至54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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