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M-113-交簡上-56-2025011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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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麗文(下稱被告)於上訴時表示 :請給被告機會和解、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本案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4、106頁),足見被告僅針對刑之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除就量刑證據補充:「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外,其餘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6、110頁)。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19947號偵卷第27頁),則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未被發覺之本案犯行一節,固可認定。惟按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經警通知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到案,通知書於112年8月31日寄存送達至其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但被告未按時報到;之後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16日到庭,傳票並先後寄存送達至被告上址戶籍地、陳報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但被告均未按時到庭;之後囑警拘提無著,而由檢察官發布通緝等情,有通知書、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稽(見第19947號偵卷第9至11、109至119、131至147、173頁),被告既曾因逃亡而遭發佈通緝,即無所謂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是本案被告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前經通緝,難認有自願接受裁 判之意思,而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1月27日與告訴人林佳政、洪靖雅均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0、113頁),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就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據以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林佳政車輛,致本案車禍發生,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告訴人林佳政、洪靖雅各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足見被告造成之損害不輕。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至28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是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0頁)。以及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至43、8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判決日之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