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M-113-交簡上-63-2025011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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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 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璋(下稱被告)明確表示上訴 範圍係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89至90頁),足見被告僅針對刑之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除就量刑證據補充:「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裁定、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訊問筆錄、成年監護鑑定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之外,其餘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自有量刑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被告為公務員,過失致被害人鄒梅香重傷,則被害人之損失得因國家賠償而獲得彌補,是否有科以重刑之必要,原判決理由亦未說明。希望能爭取緩刑。被告已努力和解,但被害人家屬對保險公司代理人很反彈,所以沒辦法繼續溝通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至13、50、95頁)。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㈡被告固稱:被告有調解意願,且被告為公務員,被害人之損 失得因國家賠償而獲得彌補等語如前。然而,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康承紳意見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之前已經調解過了,我覺得對方對我們態度越來越不好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足見被害人及其家屬尚未獲得賠償,也無原諒被告之意思,與被告是否為公務員、被害人是否可獲國家賠償無涉,是以此部分量刑因素並無任何改變。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疏 未禮讓已經進入路口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更正後之重傷害結果,因而無法行走、表達、回應,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顧(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至77頁成年監護鑑定書),足見被害人受傷極重,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且所生損害甚鉅。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調解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科大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出頭,已婚,需扶養3名子女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4頁)。以及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如上述㈡所示意見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被告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本院審酌:被告固然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也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被害人及其家屬迄今未獲賠償,告訴人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如前,足見被告未能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獲取對方原諒,並核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自當予以非難,故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㈤至於被告辯稱:原判決有量刑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 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應審酌事項,於簡易判決中本即毋庸記載,自不得以簡易判決之理由中未敘明特定之量刑應審酌事項,遽認法院對該等事項漏未斟酌。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 原判決未記載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