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3-交簡上-68-2025021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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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仁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2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鐘仁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1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簡易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己受傷且8個月沒有工作,另尚 須支出植牙跟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60萬元,亦因此向人借錢,希望給予被告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39頁、第44頁至第45頁)。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被告飲用酒類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3.9mg/dL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兼衡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於偵訊時最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復已考量被告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因素,故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無得以改變其量刑因子之情形存在,故在與原審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下,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審法院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固符合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然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35頁),被告理應知所警惕,然被告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犯行誠屬不該,故本院審酌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是被告上述主張,自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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