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M-113-交簡上-72-2025022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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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 VAN HA (越南籍,中文名:何文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HA VAN HA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HA VAN HA (越南籍,中文名:何文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卷(下稱第72號卷)第9頁】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第72號卷第34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工廠倒閉,要轉換工作,目前尚 未有工作。伊經濟拮据,平日靠同鄉幫忙及借款生活,無法支付巨額罰款,請從輕量刑及給伊1個機會改過自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72號卷第21頁)。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未反對對被告宣告緩刑(見第72號卷第40頁)。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