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M-113-交簡上-74-202502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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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宗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周宗澤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予柯柔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查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周宗澤業已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原審判決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是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其他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刑之量定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經本院依法為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柯柔安和解,請 作為量刑參考,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 23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65萬元給告訴人為條件達成和解,並依約先行賠償告訴人50萬元和解金,餘款(即15萬元)則約定按月分期履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願意彌補過錯而有悔意,並已相當程度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發生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其量刑即有疏誤,核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㈢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向警坦認為肇事者,有助案情之釐清,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時精神不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燈,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受傷(傷勢如原審判決所載),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被告坦認犯行,原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然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詳上述),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參前述卷附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兼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斟酌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大學畢業、擔任國小代理教師,月收入約4萬元,目前獨居住在教師宿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斟酌下述被告履行附表所示內容所需期間而酌情量定),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依約履行給付餘款和解金,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附負擔,命被告應就前述和解契約所載尚未履行之「餘款」(即15萬元)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之必要。另因此項緩刑附負擔與前述和解契約所載「餘款」之給付為同一給付,是將來被告就此已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再重複依前述和解契約該部分之約定給付,反之亦然,均屬當然。此外,本院所為此項緩刑附負擔,並不影響或改變前述和解契約所有內容之約定效力,均附此敘明。據上,爰併為緩刑附負擔之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行,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起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 【附表】: 被告周宗澤應給付告訴人柯柔安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周宗澤應自民國114年4月(含)起,按月分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柯柔安新臺幣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按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