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M-113-交簡上-76-2025021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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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3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未考量被告行為所生之 損害,且告訴人未受損害之填補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行明 確,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檢驗所任職、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其刑之情事。是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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