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M-113-交簡附民-106-20250108-2

字號

交簡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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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劉春桃 被 告 陳志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部 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左轉00路往南方向行駛,適原告劉春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被告突然左轉00路並南方向,致使原告無從反應,剎閃不及,因此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傷害,機車亦有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6,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受有 損害,並請求27,60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原告就車損以外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另以合議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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