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交簡附民-126-20241030-1
字號
交簡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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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邱柏凱 被 告 施昱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之機車碰撞,而致原告受傷。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車損新臺幣73,2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車損, 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至於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但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