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M-113-交簡附民-137-20241217-2
字號
交簡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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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洪雄熊 洪淑華 洪淑滿 洪智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告 楊烱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90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4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人各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 重傷害罪,該案件之直接被害人為洪劉梅,所受損害為其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等4人雖為洪劉梅之子女,但其等並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原告等4人因犯罪而受有直接損害。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雖規定身分法益受損害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原告等4人雖主張其等與洪劉梅間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損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惟原告等4人前述痛苦,係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及照料洪劉梅所生之辛勞,難謂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等4人與洪劉梅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情節重大之變化,非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等4人於該刑事訴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依據前述說明,原告等4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等4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等4人雖引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表明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此規定尚與原告等人得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涉,併予說明。 五、又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等人依 其等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