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3-交簡附民-145-20250123-1
字號
交簡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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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姚宏潔 蔡朝元 上列原告因被告吳壬潤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51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具狀補正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被告「吳壬潤之雇主」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提出 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記載以下事項,並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吳 壬潤之雇主」部分,未記載姓名、住所或居所,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程式,而原告雖聲請本院函查被告案發時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以查明被告之雇主為何人,然經本院查詢後,其結果為被告案發時並未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此有投保查詢資料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提出之訴狀應記載事項尚有欠缺,此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