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M-113-交簡附民-145-20250224-3
字號
交簡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蔡朝元 被 告 吳壬潤 富鈞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蔡朝元主張:被告吳壬潤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2時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00路與00路000巷口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姚宏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00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姚宏潔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上臂後側擦傷、右膝蓋擦傷、左小腿前側擦傷等傷害。而姚宏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原告蔡朝元所有,該車輛因受到被告車輛撞擊致車頭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因此需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此費用應由被告吳壬潤及其雇主富鈞工程行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壬潤涉犯過失傷害罪,其直接被害人 為姚宏潔,原告蔡朝元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其非屬本件因過失傷害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蔡朝元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原告蔡朝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原告蔡朝元仍得於時效期間內,依法循其他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2人求償相關損害,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