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M-113-交簡附民-149-20250108-1

字號

交簡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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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洪彗芸 被 告 陳志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左轉00路往南方向行駛,適劉春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乘客為原告洪慧芸,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被告突然左轉00路並南方向,致使原告洪慧芸無從反應,因此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洪慧芸人車倒地,致原告洪慧芸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昏迷、右側股骨幹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右側中樞型顏面神經麻痺、右顳骨骨折、腦傷後癲癇、右側聽力受損、右髖關節及右大腿異位性骨化、創傷性引起急性痛等首,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5,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業據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向法院提起公訴為前提,若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從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民事部份之賠償事宜。 四、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係由劉春桃提出告訴後,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被告雖亦有因過失致原告洪慧芸受傷,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載明「洪慧芸所受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是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對原告洪慧芸涉犯過失傷害罪部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洪慧芸請求賠償之損害,既非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洪慧芸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請求,原告洪慧芸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惟原告洪慧芸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 ,並無礙原告洪慧芸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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