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M-113-交簡附民-96-20241015-1

字號

交簡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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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陳思樺 被 告 陳琮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原告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刑事案 件被害人謝佳霖之母親,謝佳霖因於111年5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林鎮安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雙膝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基於與謝佳霖之父母子女身分法益,因被告過失造成謝佳霖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刑事案件,因告訴人即被 害人謝佳霖,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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