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3-交簡-1006-202410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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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華 輔 佐 人 王 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中原記載「林淑婕」部分,均更正為「林淑媫」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 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已有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第1項之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屬刑法總則加重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有駕籍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偵卷第57頁),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7、74頁),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傷及臉部影響告訴人聽力,造成其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痛苦,被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及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於本院雖有參加調解程序,但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並斟酌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太識字,離婚,育有2子,1名兒子過世,現與另名兒子同住,無業,由兒子打零工賺取2人之生活費,有時由輔佐人接濟生活費(本院卷第44頁)等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輔佐人陳稱:被告從小不是很聰明,理解能力比較差,希望法院能考量被告為弱勢之人而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號 被 告 王世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華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8時3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段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000巷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前行,適林淑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發生碰撞,而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林淑婕受有腦震盪、左眼眶骨折、左眼視力部分受損、左腳多處擦傷、左上頷骨骨折、左眼眶底骨折、左耳外傷性聽力障礙及左側眼窩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6月1、7、15日及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 ①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輛未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6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225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合格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