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M-113-交簡-1187-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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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石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前方車況且於案發路段逆向行駛,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修車費用1萬元,並當場付訖,其後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7-40、55-56頁)在卷可佐;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並斟酌被告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前為水電師傅,現因年老沒有工作,無收入,生活仰賴國民年金,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現一人獨居,無須扶養他人,家境不好(本院卷第34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雖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5年訴字3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6年上訴字69號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76年台上字3033號駁回上訴確定,然經送監執行,於77年1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法,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應有悔悟,並且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2號   被   告 黃石陣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石陣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夜間22時52分,騎乘其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00路0段000號附近,因疏未注意逆向行駛,適邱建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人閃避不及,黃石陣機車車頭與邱建邦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黃石陣、邱建邦因該碰撞而均當場人車倒地,邱建邦受有左手擦傷、右手擦傷、右膝蓋擦傷、右手肘擦傷、嘴唇擦傷等傷害(黃石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邱建邦告訴)。詎黃石陣於肇事後,竟未上前查看已倒地之邱建邦傷勢,且未上前扶起倒地之邱建邦,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為逃避逆向行駛過失傷害民、刑事、行政責位,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該機車加速逃離現場。邱建邦見狀旋即報警,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黃石陣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及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石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警詢中坦承:伊當下很緊張,就直接離開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3年3月6日警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建邦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被害人受傷相片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石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黃石陣曾有竊盜、賭博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尚佳,及被告於肇事後,不思救助車禍倒地受傷被害人邱建邦而逃逸離去,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其於警詢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肇事逃逸,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又未與被害人和解,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並避免被告再犯,而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請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四、另若被告黃石陣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 犯罪,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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