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M-113-交簡-1215-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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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豪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汽車」均更正為「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更正為「適有林宜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方建豪騎乘之機車前方,嗣為確認行駛方向而減速後暫停」。  ㈢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偵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同一車道行 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行駛於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並考量其自陳大學在學,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本件車禍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並就 告訴人停車地點是否為路邊乙節傳訊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5至16頁)。本院已依其請求,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有該會彰化縣區1131225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5至27頁)。又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急煞在路中間,我可能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雖然往旁邊閃避,但還是撞上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7頁)。且告訴人當時應係暫停在機慢車道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88頁)。是以,此部分即無再傳訊被告之必要。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仍有進行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則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足憑(見院卷第33頁)。因此,本院即不再移付調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2號   被   告 方建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豪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凌晨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2段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興路2段臨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宜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方建豪騎乘之車輛同車道、同行向並在該車前方騎乘,且已減速停靠路旁,方建豪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煞車閃避不及,即與前方林宜銨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宜銨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宜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方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宜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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