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交簡-1270-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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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5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綿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段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入外側車道,並欲超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陳綿駕駛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由陳宗仁騎乘搭載陳志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綿駕駛車輛右側因而撞擊陳宗仁騎乘機車左側,陳宗仁及陳志豪均人車倒地,陳宗仁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陳志豪已與陳綿調解成立未提告)。 二、證據: (一)被告陳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 (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彰化縣區1130173案鑑定意見書。 (六)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911卷第5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超越右前方機車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超越右前方機車時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多次調解,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喪偶,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